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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释义部分

来源:独旅网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要求,首先是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此之外,还必须做到以下要求,这些要求曾在食品卫生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本法在这里加以重申。

1.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一般应注意以下方面:库房面积应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厂房与生产产量相适应;人员操作面积、空间和设备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计,要能达到防止食品污染及满足其他条件(如减少劳动强度、车辆通行)的目的,保证食品安全。

2.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卫生设施。各种食品从原料、加工、生产、贮存、运输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如果都有这些卫生设施,就可以形成一个有机链条,有效地防止和减少食品污染和腐败变质。 3.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与食品卫生法相比,该项是新增加的规定。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高低,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食品是否安全。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具有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知识,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对食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人员通过科学管理可以有效降低各种食品安全风险。员工通过学习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可以强化责任心,使操作符合规章要求,切实保证食品安全。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这是为了防止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受到污染。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做到系列化、自动化、管道化,避免前道工序的原料、半成品污染后道工序的成品,防止

食品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的交叉感染。每道工序的容器、工具和用具必须固定,须有各自相应的标志,防止交叉使用。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杀虫剂、灭鼠剂等必须远离食品,存放于专柜,并由专人管理。 5.餐具等的消毒要求。必须保证使用者所使用的餐具、饮具都是经过消毒的,以达到消灭病原体,降低细菌数量,防止使用者互相传染,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食具消毒方法可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物理方法一般是指煮沸或蒸汽消毒法,这种方法无药物残留;化学方法一般使用消毒剂或洗涤剂,应采用经过卫生鉴定的、对人体无害的消毒剂或洗涤剂。

6.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中的卫生要求。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中容易造成食品污染。一旦食品在此过程中因与毒物毗邻等原因造成污染,将威胁人民的生命安全,损失巨大。食品的运输、装卸卫生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等必须是无毒无害材料做成,使用中必须按规定洗刷或消毒。二是食品装运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如散装食品装卸过程中是否毗邻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与食品、食品与非食品、易于吸收气味的食品与有特殊气味的食品混同装运等。 7.食品的包装卫生要求。食品小包装可以防止食用前的污染,方便消费者食用。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如食品包装用纸等。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是防止食品污染“病从口入”的重要手段。个人卫生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衣着外观整洁,指甲常剪,头发常理,勤洗澡等。操作前必须洗手,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在生产经营场所吸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每道工序的人员相对固定,不得随意流动,未进行消毒和更换工作服的人员,不得进入工作岗位。

9.食品用水的卫生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离不开水,而水也是造成食品污染和传播疾病的媒介之一。所以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经常对用水进行监测,确保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尤其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用水处于不卫生状态,因此必须加强对生产经营用水的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用水卫生,保证食品安全。

10.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一些用具、工具、容器必须采用洗涤剂和消毒剂进行清洁和消毒,以避免因工具、用具的不清洁或有毒而污染了食品。如果洗涤剂或消毒剂本身即含有毒素、病菌等,就会使污染更加严重,而且还因曾洗过或消毒过而忽视了进一步予以必要的清洗和消毒,失去补救的机会。

食品生产经营种类各异、较为复杂,上述十项要求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全面涵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因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样应当遵循。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

食品对人类造成的危害主要是食品本身含有毒素和食品受到污染。食品污染是指原材料从生长到成熟的过程中,包括从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烹调直到食用前的各个环节,由于各种条件和因素的作用,可能使某些有害物质进入动植物体内或直接进入食品,使食品的营养价值、卫生质量下降,甚至对人体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

1.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工业酒精兑制的假酒、添加三聚氰胺的婴儿奶粉、部分利欲熏心的食品生产者利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这些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死亡。

2.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般而言,要做到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物质含量为零,成本过于高昂,缺乏可操作性,另外人体对这些物质有一定的耐受性。但是这些物质如果过量,就将损害人体健康。具体衡量的标准就是食品安全标准。这些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就禁止生产经营。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婴幼儿时期是人类生长发育的基础阶段,专供婴幼儿的食品应适应婴幼儿生长发育的特点。婴幼儿本身体质比较虚弱,免疫力较差,非常容易受病毒或细菌感染,而且由于受到体质限制等原因,他们不容易吸收食物的各种营养成分。所以,专供婴幼儿的食品应根据年龄及生长发育的特点,为他们制定专项标准。其他特定人群一般是指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如糖尿病人,或者身体有某种倾向的人,如易疲劳人群等,根据这些人体质的不同特点,应制定不同的食品标准。如果食品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就不能从食品中摄取足够的养分,针对自身体质食用适合自己的食品。

4.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的“腐败变质”指食品经过微生物作用使食品中某些成分发生变化,感官性状发生改变而丧失可食性的现象。这些食品一般含有沙门氏菌、痢疾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性病菌,易导致食物中毒。“油脂酸败”指油脂和含油脂的食品,在储存过程中经微生物、酶等作用,而发生变色、气味改变等变化。“霉变”是指霉菌污染繁殖,有时表面可见霉丝和霉变现象,这种霉菌毒素在高温高压条件下,也不易被破坏,使食品有较强的毒性。如前几年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的陈化粮事件,就是因为陈化粮中的黄曲菌霉超标。黄曲菌霉产生的黄曲霉毒素是目前发现的最强化学致癌物,尤其可以导致肝癌。因此,按照国家的规定,陈化粮绝对不允许直接作为口粮进行销售。

5.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这是因为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体表及体内往往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或寄生虫,人们在食用这类肉类及其制品后会导致食物中毒,发生病患甚至死亡。

6.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为了使群众吃上放心肉及肉制品,有必要对肉类及肉类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说明某些指标不符合食品标准,应当坚决制止其流入市场。如针对生猪屠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

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7.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一般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天然纤维、玻璃等制品。生产后的产品要求使用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容器包装,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运输。包装污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容易导致食品污染。

8.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极容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往往导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其他疾病。所以本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必须标明保质期限的食品认真标出保质期。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并在生产厂内包装工序结束时加盖保质期限印记,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

9.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标签的基本功能为说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厂名、批号、生产日期等。食品标签是对食品质量特性、安全特性、食用说明的描述。之所以要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明食品标签,一是广大消费者的需要。广大消费者可以借助食品标签来选购食品,通过观察标签的整个内容,了解食品名称,了解其内容物是什么食品,是由什么原料和辅料制成的,以及生产厂家和质量情况等。二是生产者和经销者的需要。他们通过标签来扩大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了解企业和产品;同时,不同生产企业以自己特有的标签标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防其他假冒自己食品标签的食品。三是出口和国际食品行业技术交流的需要。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该项延续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 对于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如何,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如果这些人患有传染病或者是带菌者,就容易通过被污染的食品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因此,食品从业人员除应做好个人卫生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要加强食品从业人员的管理,这是贯彻预防为主的重要措施。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为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由于食品污染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及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般包括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为员工建立健康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的健康检查,员工患病及时申报等。

为了防止通过食品从业人员造成传染病的发生,本条延续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患有某些特定疾病的人,禁止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这些疾病包括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痢疾,是一种急性肠道传染病,临床以发热、腹痛、大便脓血为主要症状,在环境卫生状况差,卫生习惯不良的情况下易于流行。伤寒造成的症状有腹痛、严重腹泻、头痛等,肠道出血或穿孔是其最严重的并发症,其传染途径为粪口途径,传染力很强。结核病是一种慢性感染性疾患,发病初期多伴有全身性中毒症状,如微热、盗汗、食欲不振、消瘦等。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如何,只有通过健康检查才能得出结论。例如,痢疾杆菌、伤寒杆菌等都是生命力、致病力很强的致病菌。痢疾杆菌在患者接触过的物品上可存活10天,污染食品后,经过12至24小时可繁殖5万倍,而患有痢疾的食品从业人员,尤其是没有临床症状,不易为人们发现的带菌者,都可以通过粪便大量排出致病菌,人们食用被患有传染病,尤其是那些健康带菌的食品从业人员污染了的食品后,就有可能染上疾病。因此,患有某些特定疾病的人,禁止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草案中规定患有甲型病毒性肝炎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与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在“病毒性肝炎”前增加了“甲型”二字。换句话说,乙肝患者可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在草案征求意见时,对这项规定的争议较大。有的意见认为,该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消除乙肝歧视,促使人们正确认识乙肝传播途径,是社会的一大进步;有的意见认为,乙肝也是有较强传染性的传染病,如果允许乙肝患者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有可能造成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急剧增加,也会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立法机关经过慎重研究,取消了这一规定,延续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说明,本条最后一句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也就是说,乙肝患者等可以在食品生产经营行业中从事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商场、超市的上货员、收银员、仓库管理员、保安、技工、文秘等,只要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乙肝患者等是完全可以从事有关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歧视从事这些工作的乙肝患者。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中的从业人员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与否直接决定了所生产的食品是否安全。因此,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生活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身体状况在不断变化,有可能感染患有某些不适宜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疾病,因此在通过健康体检后不能一劳永逸,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及时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发现有法律禁止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企业、单位申报。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从业者,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治疗等措施。健康证明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过卫生监督部门的健康体检后取得的书面证明文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上岗。健康证明过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待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后,才能继续上岗。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注意个人卫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衣着应外观整洁,做到指甲常剪、头发常理、经常洗澡等,经常保持个人卫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进行操作接触食品前或便后以及接触污物以后必须将手洗净,方可从事操作或接触食物。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除将手洗净外,还必须使用工具售货。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

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的规定。

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一般需要从上游市场购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这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质、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生产的食品是否安全。如果食品原料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难以生产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由于我国农业生产大多还处于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状况,有的食品原料可能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对此法律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而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于工业化生产程度较高,一般不存在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因此,对于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者不应采购。

食品生产者在采购过程中,有时会通过抵账等商业行为,而不是通过市场采购获得一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不论是以哪种方式获得的,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都不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这是绝对禁止的行为。本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反这一规定的,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相关信息,有利于食品可追溯,确保监管链条不断。食品生产者采购时,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采购前应按以下要求对产品进行查验:(1)产品一般卫生状况、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查验食品是否有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采购。(3)采购生猪肉应查验是否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其他肉类也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采购食品的,应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供货商或供货基地应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并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是实施食品可追溯的重要依据,是实现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重要保证,必须真实有效。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以备查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的规定。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食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规定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这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食品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食品经营者所销售食品的质量。 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食品经营者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如果食品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验收进货,则责任随即转移到食品经营者一方。因此,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旦造成食物中毒和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查验的内容,包括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供货者有可能是食品生产者,也有可能是其他食品经营者。供货者是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其他食品经营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产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标志。

每个食品经营者,都应当意识到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加强对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严格要求食品及原料采购人员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亲自验货,货证相符方可采购。对购进的食品及食品原料,仓库保管人员应当首先检查有无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作为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的书面证明,应当真实。有的食品经营企业在进货时没有查验,随便捏造查验信息,有的将已过期或临近过期的食品修改生产日期应付监督检查,有的捏造虚假食品生产者等,这些伪造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根据本法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以备日后查验。

随着食品工业化、规模化的发展,一些食品经营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等,采用了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统一配送经营方式可以降低食品原料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确保旗下不同店面经营的食品口感、品质等如一。对于这些企业而言,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可以发挥总部的技术优势,避免各食品经营企业各自为政、分别查验造成的繁琐、不一致。因此,本法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

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食品由于其质量特性,经过一段时间,品质会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的不同特点,如有的食品必须在特定温度下冷藏,有的食品要求在通风环境中贮藏等,采取不同的措施,如购置并使用必要的设备和设施,采取必要的防雨、通风、防晒、防霉变、合理分类等方式。对某些特殊食品的保管,还应当采取控制温度等措施,尽量保持进货时的状况。食品如果贮存在恶劣条件下,将加速食品的腐败变质。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时由于一些原因,即使食品没有超过保质期,食品也会变质。食品变质就是食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食品应当具备的食用价值。这时食品经营者就应当及时清理这些变质食品。另外,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并不一定都是变质的食品。尽管如此,食品经营者在清理时,只要食品已经变质或者已经超过保质期,都应当坚决清理,不能存在侥幸心理,更不能将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正常销售。按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

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置、报告、通报的规定。

实践经验证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最快时间内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恢复正常秩序,两个措施最重要:一是事故发生单位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散;二是及时报告和通报,以便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事故发生单位应急处置

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处在第一线,掌握第一手资料,其反应是否快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事故的涉及面和危害程度,因此,事故发生单位有义务及时、主动、有效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由于事故发生单位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源头,是食品安全事故中的重要一方,因此,国家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事故发生单位不具备处理、消除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同时还是责任方,因此,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目的不是消除事故影响,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事态发展和蔓延。一般来讲,事故发生单位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1)采取措施立即停止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及原料的食用和使用;(2)密切注意已食用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的人员,一旦出现不适症状的,立即送至医院救治;(3)保护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场,控制和保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流失,以便有关部门采集、分析等。 (二)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通过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报告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有利于对食品安全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按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报告责任主体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责任主体分报告责任单位和报告责任人。报告责任单位包括:(1)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2)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4)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责任人包括:(1)行使职责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2)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3)消费者。另外,根据本条规定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也是报告责任人。 第二,行政机关内部逐级报告的时限。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向上级报告。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至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事故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行政机关内部逐级报告的三种类型。(1)初次报告,即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2)阶段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的要求随时作出,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3)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 (三)通报制度

目前我国食品监管体制实行分段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尤其需要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了通报制度,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各有关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与事故有关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有蔓延趋势的还应向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加强预警预防工作。

(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隐瞒是指明知食品安全事故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谎报是指明知食品安全事故的真实情况,故意编造虚假或者不真实的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缓报是指明知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时限,故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拖延报告的行为。隐瞒、谎报、缓报不同于一般的漏报,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故意隐瞒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观动机以及是否对食品安全事故知晓。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行为的危害性很大,除了不能如实反映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外,还容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扩散,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2008年问题奶粉事件在发现事故苗头和初始阶段,因为不报告、缓报告甚至搞所谓的“危机攻关”,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蔓延、损害扩大的惨痛教训,必须吸取。毁灭有关证据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也不利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法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隐瞒、谎报、缓报,毁灭有关证

据的行为,并在第八十八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即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目前,行政强制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尚未出台,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执行、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预防或者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发生,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有的国家又称之为“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相对人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最本质的特征。第三,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第四,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防止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相对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危险情势或危险行为的损害,以排除危险,而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

从功能上分,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检查性措施、保全性措施、处分性措施、执行性措施、惩罚性措施等。本条规定的五项具体措施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于检查性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和“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属于保全性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一方面是对行政主体的授权,是为了保障行政主体行使职权,预防或者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

政强制权的规范和制约,避免行政强制措施被滥用,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以及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 (二)采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要明确,依据本款的规定,有权采取本条规定的五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行体制,主要是指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虽然都有权采取本款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但各自对应的监督管理对象却不同,其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却不能对食品流通领域、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管。同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分别对流通领域、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本款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不再直接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本款规定的有权采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包括卫生行政部门。 (三)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和效果,本法授权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是否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对食品原料、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是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早预防、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防止其流入消费者手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这既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需要,也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实践中有些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甚至暴力冲突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避免影响生产经营者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措施。本法第五章第六十条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样检验作出明确规定:一是不得实施免检,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二是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三是不得收取检验费或者其他费用;四是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五是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主要是指依照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规定,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资料,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是保证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同时,执行该项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该项权力,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无关的信息,并且应当依法对因此获知的信息进行保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 4、查封、扣押有关物品

本条所指的“查封”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扣押”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上述物品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规定此项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安全;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保留证据。 5、查封有关场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财产权的限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影响较大。因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要求:一是,只能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即使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合法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物品,也不能进行查封、扣押。二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要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程序,如出示有关证件,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告知有关事项,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三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应当尽快进行进一步检验,经检验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四是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如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应当从源头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有效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明确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的责任,实现本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因此,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肥料、生长调节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并在本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农业

行政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这主要是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所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但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此外,对于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进行管理,也可以不设定许可进行日常和现场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遵守上述的法律规定,除了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需要获得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以及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外,均需要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此外,食品安全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也需要获得相应许可。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这里要说明以下三点:

一是执法主体。本条的执法主体是“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述三个部门要依据各自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所承担的职责来进行执法,具体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而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

二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具体是指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其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然会产生种种弊端。

三是关于货值金额。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是以涉案的货值金额的多少来决定,即: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所谓“货值金额”是指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市值金额。例如,某一企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食品生产,共计生产了市场价值二万元的食品,则该企业违法的货值金额即为二万元。 (三)关于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是属于专营、专卖的食品,如食盐、酒等,构成犯罪的,则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属于专营、专卖的,则不能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依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是人们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物质,食品不安全就会侵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十一种食品,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其中的八种,其余三种分别在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规定。此外,本条还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性质比较严重,对食品安全危害比较大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只要有行为出现,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举一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例子。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与食用,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超过了规定的保质期限,可能该食品还没有腐败变质,消费者食用了该食品,可能也不会产生食源性疾病,但是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的食品承担社会责任,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负责,绝不能经营超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因为超过了保质期,就意味着该食品

的品质可能有所改变,安全性可能难以保证,因此,经营者应当对这样的食品立即作下架处理,不能再出售给消费者。否则,即使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前九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是如果违反本条规定

的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则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作为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载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其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如标签上标明的事项不完备,标识不清楚,或者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严格把关,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不管食品生产者是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而故意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查验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检验货物,而导致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外的药品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在不少的食品中添加了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根据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分类的规定,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可以在食品中依法添加的,对其管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所以在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只要符合食品添加剂的有关管理规定即是合法的。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如发生在农贸批发市场,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入厂检验,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把住的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如乳制品企业所需要的原料奶,多是从奶农那里收购来的,而奶农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所以需要乳制品企业对收购的原料奶进行检验,以保证所生产的奶制品的安全。如果乳制品企业没有履行对原料奶的检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食品生产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除了要把好入厂关,还要把好出厂关,确保产品合格才能出厂,否则就是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记录制度包括: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二是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

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包括未如实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记录的内容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流通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流通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食品经营者未按上述规定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的检验合格证明等,以确保所采购产品的安全性。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和一些作为营养强化剂的食品添加剂所含的营养物质对保证人体健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是药品,不能对疾病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企业宣称其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具备预防或者治疗某种疾病的作用,如减肥、降压、降血脂等,甚至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吃了该种食品,就能防病、治病,从而耽误了去医院就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果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了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禁止的是上

述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不是此类的工件,则不予禁止。例如,食品企业的工人虽患有上述疾病,但从事的是搬运包装箱、机器维修等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则不在本条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具体是: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各个执法主体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执法时,要注意相互配合,并避免两个方面的倾向:一是互相争执法权,不是依法按职责分工进行执法,而是有利的事情争着上,你处罚完了,我又处罚,造成一个违法行为,被多家执法主体处罚多次,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造成执法“滥”的问题,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大家都不作为,都绕着走,造成执法出现“软”,甚至无人执法的问题,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是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资格处罚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了这一规定,从事了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被吊销了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在此情况下,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规定这一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难辞其咎,说明管理上有重大的失职行为或者管理能力和水平有严重的不足。例如,没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疏于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没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进而导致出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因此,这样的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再适合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本条之所以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认真负起管理责任,确保本企业能够守法生产经营,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形成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

这里应当指出三点:一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给予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考虑到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方面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惩治违法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教育违法的当事人,不要将其一棍子打死,要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最终规定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年,而不是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二是本款规定的五年的资格处罚,仅限于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包括不得担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但对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包括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非管理类的工作,如普通的职工,和在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管理工作,均没有限制。

三是本款规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是指执法机关对该企业给予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对于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在五年的处罚期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否则要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这里体现的是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原发证部门”是指原来给违法的食品生产企业颁发许可证的部门,即:如果违法的主体是食品生产企业,则由给其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质量监督部门来进行处罚;如果违法的主体是食品流通企业,则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的主体是餐饮服务企业,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食品的定义

食品的概念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变化。古人曰:“食,命也”,意思是说,凡是能够延续人体生命的物质,都称之为食品。《现代汉语辞典》里食品的概念:“商店出售的经一定加工制作食物,称之为食品。”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定义为“食品(food),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并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用于制造、制备或处理食品的物质,但不包括化妆品、烟草或者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定义为:“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法沿用了食品卫生法中关于“食品”的定义。食品的外延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原料,囊括了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中的食品。另外还包括“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将“食品”与“药品”进行区分。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中医药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医食同源,食药同用”一直沿袭到现在。在传统中医实践中,一些物品既是药品,又具有相当长食用历史,在加入食品中时是作为食品原料加入的。例如,蜂蜜是众所周知的营养价值很高的食品,不仅可以直接饮用,也可以作为医家良药。中药的膏剂、丸剂、片剂都离不开蜂蜜,但是如何界定这类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本法第五十条中规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这个目录中的物质才能作为添加剂添加到食品中,目录之外的中药材属于药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食品安全的定义

“食品安全”一词是1974年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从食品安全性角度看,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无毒无害”是指正常人在正常食用情况下摄入可食状态的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但无毒无害也不是绝对的,允许少量含有,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2)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营养要求不但应包括人体代谢所需要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还应包括该食品的消化吸收率和对人体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应发挥的作用。(3)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包括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三)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关于“预包装的”定义修改而来。目前市场上出售的食品大部分都属于预包装食品。

(四)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定义

本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在我们每天吃的主食和副食里,几乎都含有食品添加剂,尤其是副食品的加工生产更离不开食品添加剂的环节。例如,小麦粉中加入的面粉处理剂,油脂中加入的抗氧化剂,豆制品中加入的凝固剂和消泡剂,酱油中加入的防腐剂,糕点、糖果和饮料中加入的着色剂和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对食品产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改善风味、调节营养成分、防止食品变质,从而提高质量,使加工食品丰富多彩,满足消费者的各种需求。根据现行的食品添加剂食用卫生标准(GB2760)的规定,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共分22类,主要有:(1)为防止食品的污染、预防食品腐败变质的发生而添加的防腐剂、抗氧化剂;(2)为改善食品的外观性状而添加的着色剂、漂白剂、乳化剂、稳定剂;(3)为改善食品的风味而添加的增味剂、香料等;(4)为满足食品加工工艺的需要,而采用的酶制剂、消泡剂和凝固剂等;(5)为增加食品的营养价值使用的营养剂;(6)其他,如为满足糖尿病患者而使用的无糖的甜味剂。

(五)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相关产品包括三类:

(1)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2)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3)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六)保质期的定义

保质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最佳食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完全适于销售、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色、香、味、营养价值等都会有所减少,是禁止销售的。但并不表示不可以食用,有些食品超过保质期,在色、香、味、营养价值上会有所降低,但在食用上并不影响人的生命健康,还是可以继续食用的。 (七)食源性疾病的定义

1984年WHO将“食源性疾病”(foodborne diseases)一词作为正式的专业术语,并将食源性疾病定义为通过摄食方式进入人体内的各种致病因子引起的通常具有感染或中毒性质的一类疾病,即凡与摄食有关的一切疾病均属食源性疾病。人们通过摄食而使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生物性病原体)等致病因子进入人体并造成的疾病,一般可分为感染性和中毒性,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本条对食源性疾病的定义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其中包含两层含义:(1)导致人体患食源性疾病的病原物质是食物中所含有的各种致病因子;(2)人体摄入食物中所含有的致病因子可以引起急性中毒或急性感染两种病理变化。两者相辅相成,互为因果。 (八)关于食物中毒的定义

食物中毒是一大类最常见最典型的食源性疾患。1994年卫生部颁发的《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B14938-94),首次明确了食物中毒的定义:食物中毒是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1999年卫生部发布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将食物中毒定义为: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本条食物中毒的概念是从食品卫生法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演变而来的。从这个概念可清楚地看出,食物中毒的病源可以是生物性的致病微生物和化学毒物;中毒的原因可以是食品污染,食用有毒动植物以及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当作食品误食;其发病的特点是非传染性的急性、亚急性疾病。可区别于其他食源性疾患。食物中毒的种类包括:(1)细菌性食物中毒;(2)霉菌毒素与霉变食品中毒;(3)化学性食物中毒;(4)有毒动植物中毒。 (九)食品安全事故的定义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即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食物中毒,造成社会公众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危害。《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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