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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独旅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下面是为大家搜集的关 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供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木细则的规 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 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 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 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 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木细则,中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 _________ 编制外的医疗机 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 和个人干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规划》合 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 — 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规划指导原 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规划》,定 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 级人民—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 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 医

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 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 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 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 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己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 员;

(六)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 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设置医疗机构,由—指定或者任命 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中请;法人或者其他—设置医疗机 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中请;两人以上 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 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 历、—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 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 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 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 可施工。

第—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中请人提例和木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FI算起。

第—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规划》 及木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供条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 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 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规划》的设置 审批。

第—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 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 申请—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条法人和其他—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 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 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

第—五条中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中请执业 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卬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

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卬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 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 木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 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木由—统一卬制。

条例第—条规定的执业登记中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 例和木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H算起。

第—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 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 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 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 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 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 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中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 目、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 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中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 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 的,由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 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变更 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 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 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 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 者简化程序—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 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 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 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 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中请—校验手 续。

—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中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中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 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 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木 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其中中医、中西 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 业、歇

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 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 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 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 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 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 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 各级地方人民—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 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 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 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 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 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名称的;

(二)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 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方人民—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 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 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 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 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 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核

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 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己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 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己经核准 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 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 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岀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己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 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 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 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 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 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 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 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O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 种检查的中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和病历本册以及 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 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 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 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 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 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严谨 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 促医务人员恪守。

第五—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 __ 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 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 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厂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 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 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 知

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 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 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 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 展诊疗活动。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 工—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 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开展 工作。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二)—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 负责接待、—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 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 要

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木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 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 主要包括: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 —管理情况;

(七) 人员任用情况;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 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木标 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 会负责医疗

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 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 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 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 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 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校验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条转让、岀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 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 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 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 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 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 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 期改正:

(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同时存在管理不善 因素;

(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 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中请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书而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 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 民—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 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 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 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 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 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 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 对

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 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 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 动:

(一)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 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 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 _、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 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 ___________ 编 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 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 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木细则的解释权在—O

第九■•一条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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