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mal of Qiqihar University(Phi&Soc Sci) 2012年6月 June 2012 集体人权"的虚幻 对“集体人权”概念的检讨 华 燕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0056) 关键词:人权;集体人权;权利 摘要:学理上,“集体人权”这一概念在三种不同的意义上被使用,分别指称“群体的权利”、“集体行使的权 利”及“集体所有的权利”。然而在诸种界定中,“集体人权”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混乱,混淆了对“集体”与“群 体”、“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方式”、“人权”与“权利”等的认识。 中图分类号:13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2012)03—0016—04 人权,人之为人的根本权利。这一表述本身简洁明了, 但定义中作为人权主体的“人”却内涵丰富,类型繁杂。人 纭。大体说来,“集体人权”这一概念在如下三种意义上被 使用着: 第一,“集体人权”即“群体的权利”,又称特殊群体权 利,即指由某一类人所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 殊主体,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 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外国侨民与 难民的权利等等。… 的多样性,不仅体现在性别、种族等生物学样态上,人在政治 宗教、财产出身等政治、社会学意义的区格更是越来越复杂, 而且随着法律制度对社会生活的深入,法律人格的拟制及其 被认可,造就了“法人”、“组织”、“集体”等新型“人”的出 现。人的多样性,是否意味着人权主体类型的多样化?《世 界人权宣言》宣称的“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 利和自由”,是否意味着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政治国家管 辖下的公民及经拟制产生的法律人格,均可无差别地成为人 权主体? 第二,“集体人权”是指“集体行使的人权”,在权利行使 过程中,人权的主体由享有时的个体转化为行使中的集体, 诸如集会、游行示威、结社等权利。【2 第三,“集体人权”指“集体所有的人权”,即只能由集体 而不能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如基于实现国家、民族、种族、行 业、地域、阶级、阶层等共同的利益、任务而行使的集体权 利。 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集体人权”的三种界定均存在不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 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均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联合 国大会在决议中进一步说明,自决权是一项“属于所有人民 和国家的集体权利,是个人享有任何权利与自由的先决条 件”,明确把“人民”作为白决权的主体。随后,国际人权文 件中又陆续出现了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食物权、 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以“人民”、 “民族”等以集合性概念为主体的权利,人们将这种以“共同 性”观念为关键特征的权利称之为“第三代人权”。由于这 同程度的混乱,“集体人权”表述本身内含着逻辑上的矛盾, 无法实现内在自洽,是一个需要检讨的概念。 一、检讨之一:集体与群体的混同 在上述第一种界定中,直接视集体人权为特殊群体的权 利,突显了该表述下集体人权的“类群”特性。该观点主张 些权利形式上表现为由集体行使,学理上由此出现了“集体 人权”的概念。 这些特殊群体的权利属于集体人权的范畴,主要基于如下理 由:一是这类人权同个人人权相比,在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 都有所不同。个人人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个人,而特殊群体 然而,笔者认为,“集体人权”的提法是对国际人权宪章 文本的错误解读,是一个混乱虚幻的概念。纵观学界关于 “集体人权”的讨论,概念界定本身也是观点不一,众说纷 收稿日期:2012—05—03 权利的享有者是某一部分人群;在内容上,后者不仅享有个 人所享有的个人人权,而且还应享有自己作为特殊群体一员 作者简介:华燕(1978一),女,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 事公法理论、人权方向研究。 基金项目:福建省2010年度软科学项目“弱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对策性研究——以福建省失地农民为研究对象”(项目 编号:2010R0o55) 万方数据第3期 “集体人权”的虚幻 17 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二是特殊群体通常会通过法律手段从 国家得到整体上的权利保障;三是代表特殊群体利益的一些 民间组织或半官方组织,可以在法律上代表该群体提出一定 的权利要求或在政治上施加这方面的影响。-l 笔者认为上述论证理由存在如下问题: (一)混淆了“集体”与“群体” 诚然,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各种特殊群体,由于 他们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而成为同类,并有相同的利益主 张。然而,“群体”并不等同“集体”,“群体权利”与“集体权 利”自然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郭道晖先生对此问题曾有极为精到的论述。他指出群 体是一种非实体组织但类属相同的人群,确切地说,是介于 组织与个人之间的人群混合体;而集体则是已聚集成一定组 织的社会共同体。群体权利是指具有共同利益与相同身份 或处境的个人,在其所属的某一社会特殊群体中同等享有的 权利,可称之为“群体同有权利”;而集体权利,确切地说,则 应称之为“集体公共权利”,是集体作为一个整体组织所享 有的权利,是整体或组织的公共权利。集体权利不仅不能作 量的分割,均等或不均等地量化为个人所有,也不能作质的 变更,把公有权利变为个体共有权利或个人私有权利。【3 可 见,群体是指松散的人群混合,群体权利是指同类的人群中 的每个人都同样享有的权利。如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 人权益保障法中所确认的权利,是这类群体中的每一分子, 都与同一群体中的其他分子一样,享有的同等权利。“群体 同有”不同于“群体共有”,更不同于“群体公有”,它实际上 属于个人权利范畴。特殊群体权利的享有者并不是“人 群”,而是“群体中的每个个人”。 (二)源于群体的特殊性的权利不属于人权范畴 在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看来,“集体人权”是基于“作为 特殊群体一员”而享有的与其他个人相较更为特殊的权利。 如果说妇女权利是缘于其性别,儿童的权利是缘于其年龄, 残疾人权利是缘于其身体障碍,那么这种集体的特殊权利, 那就不属于人权的范围。因为“人权不能源于人的任何方面 而仅仅在于其人性”, 人权属于无差别的自然人,而与他们 性别、年龄、担当何种角色、从事何种职业无关。当权利不是 基于人性而是基于其它因素产生时,这种权利就不是人权。 某些基于特殊角色和身份的权利,尽管与该群体的权利有密 切联系,但不能说是人权。 可见,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集体人权”与传统人权理 论所使用的“人权”概念并不同。任何概念和术语都有其特 有的历史与内涵,一旦改变了概念的特定性,概念就不会是 原来的概念。如果一定要把集体性权利叫作人权,那么正如 唐纳德所主张的“除非我们重新定义人权的概念”。[4]m7如 果不顾及人权的固有属性,一再扩充其内容,结果使本来不 属于人权的权利也纳入到人权的范围中来,从而使人权的概 念产生了不必要的混乱。 因此,“集体人权”概念本身不符 合“人权”内在逻辑,集体不能作为人权主体存在。 (三)权利的实现方式不能证成权利的性质或主体 按照前述论者的第二、三项理由,由于权利可通过集体 的形式予以主张,而认定权利属性为“集体人权”。笔者认 为,这种论证,万方数据将权利行使方式与权利性质混为一谈,内在论 证逻辑是不成立的。具体论述见下文关于结社、集体权的分 析。 二、检讨之二:混淆权利性质与权利行使方式 在前述第二种关于“集体人权”的界定中,诸如集会、游 行示威、结社等的权利,由于单独一个人无法实现,权利的落 实必须依赖集体活动,而被认为“与其说结社权的主体在形 式上看是个人,毋宁说它的主体是潜在的集体”,此时个人已 经“溶于集体、转化为集体”,该类权利也自然转变为“集体 人权”。这种意义上的“集体人权”,其享有者是个人的集合 体,权利的实现则取决于集体活动,而非个人能力所及。_2 显 然,这种理解是从权利行使方式的角度反推权利主体与性 质。这种推理存在如下错误: (一)集体行动并不产生集体权利 虽然集会、结社等,都是人们通过联合的方式、采用集体 行动表达利益主张的形式,但这一联合过程及其所形成集体 行动中,并没有产生新的所谓集体权利的权利类型。正如有 学者所指出的,“人的联合虽然是权利行使的一种方式,但仍 然可以分解出其中每个人的权利。”“集体行动并不是外在 于单个人行动的东西,集体行动的行为方向是个人行为的一 种社会场合的反映。”【6 首先,该集体行动的形成基于个体 的自愿参与,对于集体行为是加入其中还是分离出去,个人 具有自主独立的选择权,这种选择不受集体的强制。其次, 在集体行动过程中,个人始终保有独立表现的地位。集体行 为不过是个人与他人在特定时空协同组合,即使存在由他人 代表,他人的代言与集体的行进都必须符合个人委托和自愿 跟行的原则。 可见,在结社、集体等存在集体行动的情形中,个人行动 仍是以主张个人利益为目的,只不过,在该情形中,由于多个 个人的利益表述与追求相近或趋同,才使集体行动成为可 能。与他人联合只是弥补个体力量不足的一种途径,在此过 程中,并没有形成另一个与个体利益相并列或相异的集体利 益,更远非如上述学者所言,“个人进入集体之后,已经与集 体同一,个人人格已经集体化。” (二)集体行动的背后是个体权利 集会、结社、游行自由历来被认为是从请愿权中派生出 来的权利,抑或说是请愿权的副产品或延伸,就其属性来说 是人的表达自由。它们与人的言论、出版自由一样,是同一 序列的表达个人思想、情感、要求、愿望等的法定方式。言 论、出版自由属个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自由与之同质,当 然也属个人自由。这种权利的独特之处,在于为了追求或实 现权利运作的效果,需要与其他个人的协同。 详言之,要不要参加集会、参加何种集会、以何种形式参 加集会,这都是基于个人的自主判断,但集会是否能取得好 的效果则取决于他人的协同参与。同样的,正如学者指出 的,“单个人不能组成集会或社团,一个人游行示威也不成气 候。言论自由不是自言自语,而是参政议政和参与社会活动 的社会行为,必得涉及他人和他人的权利。这些都是与集体 相结合而不是相分离的权利,但它也并非集体权利,而是以 集体协同行使为其实现条件的个人权利。”[3 所以在这个意 义上,该学者将集会、游行等权利称之为“个体协同权利”, 18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也有学者称其为“联合行动权”【 。但无论称谓如何,均强 调其个体权利的属性。在以集体形式运作过程中,权利仍归 属于同类人群中的每个人、而不是集体本身。集体意志与集 体行动,只是一种人权的运作形式,而没有创设任何新的权 利主体。 三、检讨之三:“集体人权”概念内在的矛盾 前述第三种意义上的“集体人权”,强调集体作为一个 整体而享有权利,这种界定与通常对“集体”的理解相一致, 但在此意义下的“集体”与“人权”却难以组合,“集体人权” 概念存在诸多矛盾,无法实现内在自洽。 (一)集体无法蕴含人权产生的内在依据——人性 共同性是集体存在的唯一特质,所谓的“集体人权”也 正是基于共同性产生的,是具有共同体的成员资格才享有的 权利。但是,人权源于人性,正如前文所述,群体的特殊性不 能作为人权产生的依据一样,基于集体共同性所产生的权利 同样不能称其为“人权”。“人权”本身即意味着“人的基本 权利”,集体虽是个人的联合,但它不是“人”,它只是为个人 服务的共同体,一切集体利益均最终归属于每个成员,这些 以个人为目的的“手段性”身份决定了集体不具备“人”的资 格。 其具有的共同性不能替代人性,自然不可能成为人权 的主体,“集体人权”这一概念即内含着矛盾。 (二)“集体人权”不符合人权前国家性的内在逻辑 《国际人权公约》开篇强调:“人权是基于人固有的人格 和与生俱来的尊严与价值”,由此强调人权的根源在于人自 身,即应该从人自身去寻找人权的本源。“人权所依据的是 这样的观点,相对于即把个人看做是与社会、尤其是与国家 相分离的,在这些权利所确定的范围之内,个人拥有超乎社 会目标和社会利益之上的合理的优先性。”[4]P171这不仅意味 着人权源于人的本性,更深入理解,还蕴含着人权的先国家 性理念。 人权并非任何人为设计与创造,而国家、法律、秩序却是 人为的。人权先于宪法、国家,具有前国家性、具有优于立法 的地位。②而集体成为法律主体,却是源于法律的拟制。人 权是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先于、优于法律的存在,集体的“人 格”却是法律拟制的结果。作为法律制度性构造的产物,要 主张先于优于法律的权利,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三)“手段性人权”与人权价值理念相悖 集体人权支持者通常强调,任何集体从国家或国际社会 的人权保护中所获得的权益,其出发点即最终Ig的,都是组 成这个集体的个人,其落脚点即最终的实际受益者也都是个 人。 集体人权对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如下意义:(1)条 件性意义,指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外部环境。例如, 国家不独立,公民便不能摆脱外国侵略者欺辱。(2)手段性 意义,指以集体人权作为工具(媒介)满足个人人权的需求。 (3)保障性意义,指集体人权捍卫个人人权不受他人侵犯, 或者对侵犯个人人权的行为进行矫正,使受害的个人受到救 济。_l。。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集体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的权 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最终指向的对象,真 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 个人。【11] 万方数据不可否认,集体的存在且其力量的强大,对人权的实现 与保障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人权基本理念告诉我们,人权 本身即是目的,是人类政治制度设计及运作的最终最高追 求,“手段性人权”这一命题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诸如“国家”“、民族”、“社会群体”等“集体”均以个人 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集体的产生源于个人的需求,个人为了 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利、更充分地实现自我价值而自觉地让 渡一部分权利组成了“共同体”,以便获得公共生活的利益。 在这个意义上,集体是作为一种促进个人福利最大化的手段 性工具而存在的。然而,既然集体以个人为价值目标,那么, 集体所享有的权利与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在价值层面上就不 能等同,换言之,个人所享有的称之为“人权”的权利若由集 体来享有和行使则有失偏颇。 作为实现个人人权的基础前 提和手段保障的,是作为权利运作形式的集体,而非作为权 利主体的集体。 四、正确理解《国际人权公约》文本中的“集体人权” 如上文所述,“集体人权”概念混乱而充满歧义,且在任 何一种意义上界定“集体人权”都存在无法自洽的内在矛 盾。但否认“集体人权”并不意味着对“集体”存在的漠视, 相反,以集体的名义、通过集体行动主张权利,对于个人权利 的实现与保障来说,意义不容小视。 托克维尔曾经说过:“在民主国家里,全体公民都是独立 的;但又是软弱无力的。他们几乎不能单凭自己的力量去做 一番事业,其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来帮助自己。因 此,他们如不学会自动地互助,就将全部陷入无能为力的状 态。”[1 ] “ 可见,基于生存的需要,人必须与他人联合行 动。在这个意义上,“个人”确实是神学的一个存在论虚构, 在世俗世界中,人的意义不可能还原为个人概念去说明。因 为,“个人”过于单调无法表达丰富的生活内容和意义,每个 人的各种生活意义都不得不在与他人的关系中被定义。固同 时,人非但不是孤立存在物,而且人的共性是不容争议的存 在。人植根于一个历史地成长起来的、有一定的宗教形式 的、通过语言而结合在一起的社会共同体。这些根是人的共 性的一部分。 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承认这一共同体的存 在是个体得以存在的最可靠保障。共同性的存在是个人生 活不可避免更不可逃离的现实状态。只有当人强烈意识到 自己对一定集团的归属或具有共同的纽带时,也就能最确 切、最有效地认定和表现自己追求物质和精神福祉的动机, 并且集聚力量朝着这一方向努力。【l 事实上,人权的实际 要求和运动往往也采取了集团式的形态。 不过,正如前文所述,无论具有什么样的相对重要性,集 体的人民权利和个人的人权是极为不同的权利。 不可否认,自决权与《国际人权宪章》中其他权利的不 同之处,正在于其集体性质。它没有被表述为“每个人”、 “人人”或“所有人”的权利,而是被表述为“所有人民”的权 利。严格地说,这一权利所涉及的不是“人权”,而是一项人 民的集体权利。【1 集体范围的自治权,是人民决定其政治 地位和发展道路的权利,可以被视为政治参与权的一种集体 体现,其本质上也是集体性活动的个人的一项权利。根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人权事务委员会只接受来自个人有关公约所载权利遭受侵 害的来文。显然,这也明确排除了以集体为主体主张权利的 第3期 “集体人权”的虚幻 19 资格。 此外,附带说明的是,《国际人权宪章》中还有些条款还 出现“团体”、“工会”、“家庭”等词,@但这并不意味着“团 体”、“工会”、“家庭”等成为了宪章所确立的人权主体。因 为,究该类条款实质,可以发现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条 款,而实为保障性规定。正是考虑到自然人的个人利益性已 经有了不同的变化,自然人需通过法人、社团组织等的活动 来满足自己、发展自己,因而设计这些条款,制度条款背后暗 含的仍是自然人的个体权利。正如意大利代表在联合国大 会第三委员会上所指出的,保护家庭是“为后面各款所规定 的权利以及有关国家不得解散家庭或以其他方式威胁其存 在的个人主体性权利要求规定了前提条件。”【l 《国际人 权宪章》中关于家庭、团体、工会等权利的肯定,“至多概括 了反对普遍而系统地侵犯现已公认的个人人权的斗争的集 体范围,或者说概括了努力排除实现这些人权的障碍的斗争 的集体范围,”_4JP” 并不意味着赋予其人权主体资格。 注释: ①尽管在人权日益“意识形态化”后,关于人权的认识很难达成共识,但承认人权源于人之本性仍是大多数讨论认可的基 本平台,各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人性的认识并不相同。 ②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体现了这一理念。 ③神学生活是一个只有“人与上帝”以及“上帝与魔鬼”这样单调关系的可能世界,因此人可以仅仅以“个人”这一单调身 份与上帝交往。赵汀阳:“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o6年第4期。 ④《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 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 进行工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四、本条的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 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参考文献: [1]李步云.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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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The Illusory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吴明东) Review on the Concept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Yah (School of Law,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Wang Jian fa college,Suzhou University,Suzhou 210056,China) Key words:human fights,collective human 6ghts;fight Abstract:Academically,collective ifshts are used in three diferent senses:the group’s fights.the rihtgs by the group nd acol— lective fights.However,in all kinds【)f defiitinons,the collective fights ale in some degrees of confusionsuch as confusion Oil eollee. .tive and group,fight and forms of ̄ihtgs,and human ifghts and the fight. 万方数据“集体人权”的虚幻——对“集体人权”概念的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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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华燕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0056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 (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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