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雄、伍赛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7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文模万江国宁从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雄;伍赛霞;罗孝长 【当事人】张雄伍赛霞罗孝长 【当事人-个人】张雄伍赛霞罗孝长
【代理律师/律所】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首
【代理律所】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雄;伍赛霞 【被告】罗孝长 1 / 8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雄向被上诉人罗孝长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出具了借据,有部分借款虽然没有出具借据,但结合张雄、罗孝长之间的微信往来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该部分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罗孝长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8.4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张雄与罗孝长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雄负有向罗孝长偿还借款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4 01:16:18
张雄、伍赛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7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赛霞。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孝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雄、伍赛霞因与被上诉人罗孝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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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孝长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已计算至3月17日,后期利息一直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被告张雄与原告罗孝长从小学开始同学,后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雄向原告罗孝长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据2013年3月17日今借到罗孝长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借款人签章张雄”。当日,原告母亲肖友桃工商银行账户1913××××7702上亦取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母亲肖友桃工商银行账户1913××××7702上取款3.3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至2018年向原告借款3.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生育小孩,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案涉借款金额的确定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罗孝长认为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雄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其后2014年6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至2018年向原告借款5万余元,合计为20万。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5分计算并偿还。原告罗孝长提交了被告张雄出具的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2013年3月17日从肖友桃账户取款10万记录、2014年6月28日从肖友桃账号以及原告罗孝长与被告张雄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被告张雄质证认为,2013年3月17日由其出具10万元借据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出于信任未将借条取回,原告罗孝长提交的借 3 / 8
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取款记录是原告母亲账户的取款,与本案无关,不能到达原告
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述的2014年6月28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转账记录,肖友桃账户所取的3.3万元取款记录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转给被告;对原告罗孝长所述2017年至2018年的5万余元,其中2.2万元(结算后还剩1.8万元)是原告罗孝长其作为做生意的投资,不属于借款,被告张雄认可尚欠原告罗孝长借款3.5万元未还。
一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雄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母亲肖友桃当日工商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可证实被告张雄向原告罗孝长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罗孝长与被告张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4年6月28日原告母亲肖友桃工商银行账户的3.3万元取款记录,可证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张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一审认为 综上,一审认为原告罗孝长提交被告张雄于2013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10万元借据及其母亲肖友桃当日工商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可证实被告张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雄于2014年6月28日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其母亲肖友桃当日工商银行账户3.3万元取款记录,并陈述另拿现金1.7万元,共计5万元借给被告张雄,而被告张雄在其与原告罗孝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亦认可,故可认定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雄向原告罗孝长借款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雄2017年至2018年间共向其借款5万元,因被告张雄在其与原告罗孝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故本案案涉借款金额确定为20万元。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2.案涉借款是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 4 / 8
告张雄、伍赛霞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才登记结婚,案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
债务。原审认为,被告张雄与被告伍赛霞系夫妻,借款10万元虽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只有被告张雄单独签字,且借款金额较大,张雄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伍赛霞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共同借款,该借款在现有证据下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按张雄个人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赛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雄向原告所借5万元款项,被告张雄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借款5万元属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在现有证据下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按张雄个债务处理。2017年至2018年被告张雄向原告所借5万元款项,两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借款5万元属实,其中借款1.6万元系由原告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伍赛霞,被告张雄与被告伍赛霞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被告张雄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张雄、伍赛霞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雄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张雄与伍赛霞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雄抗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的主张及认为2017年至2018年的5万元并非全部为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孝长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雄、伍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5 / 8
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孝长借款本金5万元;三、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
告罗孝长支付财产保全费2090元;四、驳回原告罗孝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张雄负担2000元,原告罗孝长负担10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雄、伍赛霞不服原审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化县人民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张雄只需承担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借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张雄向罗孝长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虽然借据是张雄所写,但是张雄没有实际收到钱,这个钱实际上是罗孝长借给了张雄父亲,在罗孝长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是提到是张雄父亲向罗孝长所借,罗孝长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8日罗孝长出借张雄5万元不是事实。该笔5万元既没有张雄出具的借条,也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罗孝长提供的其母亲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罗孝长借款5万元给张雄的事实。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张雄、伍赛霞于2017年至2018年间向张雄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关于2018年8月26日罗孝长向伍赛霞的微信转账16000元是由于张雄与罗孝长合伙做生意期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借款,因此,在此期间双方之间有一个合伙做生意的经济纠纷,总之,张雄只认可向罗孝长借款3.5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孝长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雄、伍赛霞、被上诉人罗孝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雄向被上诉人罗孝长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出具了借 6 / 8
据,有部分借款虽然没有出具借据,但结合张雄、罗孝长之间的微信往来内容,可以认
定双方就该部分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罗孝长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8.4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张雄与罗孝长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雄负有向罗孝长偿还借款的义务。2017年至2018年张雄向罗孝长所借5万元款项,其中借款1.6万元系由罗孝长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伍赛霞,一审由此认定该5万元由张雄与、伍赛霞共同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雄、伍赛霞上诉提出案涉借款金额的问题,经查,2013年3月17日由张雄出具借据的10万元借款,张雄在一审期间抗辩借据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张雄在二审期间上诉又提出“这个钱实际上是罗孝长借给了张雄父亲”,结合张雄、罗孝长之间的微信往来内容,可以认定罗孝长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出借资金,至于张雄向罗孝长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此资金,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至于张雄与罗孝长的另外10万元借款,虽然张雄没有出具借据,但张雄对其中的3.5万元在一审期间予以承认,且罗孝长在一审期间已提供其与张雄的微信往来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就该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出借了资金,张雄、伍赛霞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微信往来内容不真实,结合罗孝长与张雄之间长期的交易习惯,一审对罗孝长与张雄之间就该10万元达成口头借贷合意,罗孝长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张雄、伍赛霞上诉提出未向罗孝长借款20万元,只借款3.5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雄、伍赛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张雄、伍赛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 / 8
落款
审判长 杨文模 审判员 万江国 审判员 宁从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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