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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政治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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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政治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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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政治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16个州组成。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权力由《基本法》(即)来明确。通常,联邦的立法权限在国防、外交、海关、邮政以及税收等涉及整个联邦利益的领域,而文化教育事业的立法和行政权 限归各州,即所谓各州享有“文化主权”。联邦虽然也设有教育科学研究技术部,但其权限主要在于企业职业 教育立法、高等教育原则立法、学习资助和促进科研及高校建设等方面。

国家首脑是联邦总统,由联邦议院和参议院组成的联邦大会每5年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一届。现任联邦总统是法官出身的赫尔佐克,他于1995年7月1日担任此职。现任联邦总统约翰内斯·劳于于1999年7月1日就职,由社民党推举,此前曾任北威州州长。根据规定,总统除对外代表国家和一些类似签署由联邦议院批准的法律和根据提名任命内阁成员的工作外并无行政职权。

联邦议院和参议院是最高的立法机关。

最高行政机关是联邦,其最高长官是联邦,由在每4年一次的全国大选中获胜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推选,经议会确认,由联邦总统任命。各州行政长官是州长(直译为),州内阁成员称,如文教部等。各州与联邦的协调经常通过由联邦和各州州长共同签署的“国家协议”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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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 公法

(1):现行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 联邦制度、 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关于基本权利, 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法律和。各州也有普通,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2)行: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雇员的任免、 升迁和俸给。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

(4)刑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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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在确定犯罪、采取措施和处理程序各方面都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总的精神是对青少年注重教育,原则上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

(5)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1975)实行公诉主义;《民事诉讼法》(1950)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休假、接见亲属、通信、宗教礼拜等。罪犯还可根据情况定期回家,与社会保持接触,以有助于罪犯将来重返社会。

二、私法

(1)民法: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二战后,根据《基本法》规定的一些原则包括男女平权、提高妻子的地位、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进行修改。

(2)商法:1900年生效的《商法典》,没有重大改变。

三、兼有公法与私法:社会法、劳动法和经济法

(1)社会法:是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包括工人的疾病医疗、退休病休、病残保险、儿童补助、住房津贴、学生补助、死亡抚恤以及失业补助和职业介绍等(见资本主义法)。

(2)劳动法:二战后,德国资产阶级力求迅速恢复经济,工人运动也风起云涌,劳动法就在这种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劳动法由工资合同、劳动保护、企业委员会制和工人参与决定权等几方面的一些法律组成。

社会法和劳动法两个部门不仅有实体法,而且各有其相应的程序法和,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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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劳工。

(3)经济法: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联邦德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企图对经济加以进一步的干预,使国民经济向着国家要求的方向发展。此外,关于保护消费者、知识产权、自然资源、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也都在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

(4)组织:从1879年莱比锡最高成立以来,已经建成了一个复杂而完备的体系,成为联邦德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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