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独旅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

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

来源:独旅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

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管析]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

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如何认定保险人人已尽到明确规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按第二种意见,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

四、保险人应对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五条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了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继续向江某支付理赔款。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的一个批

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

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

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

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

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

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dcrkj.com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