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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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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年月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 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改意见 理由及依据 1 / 38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 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 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应当加强环 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 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2 / 38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 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 第五条 各级对本辖区的 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 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 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 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 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3 / 38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 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合 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 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 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 第 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 / 38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应当鼓励和支持新 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 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 / 38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 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乡(镇)人 民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律、法 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 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6 / 38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 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 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 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 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 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 7 / 38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批准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 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 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8 / 38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 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 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统一印制的 9 / 38

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 属的环境监察和环境稽查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环境保护和改善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 10 / 38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发 11 / 38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批准实施。 第十 县级以上应当 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划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区,对江 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区和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渔业水域等生态功能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 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 12 / 38

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 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 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13 / 38

度,有计划地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 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 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应当加强饮用水水 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 14 / 38

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当加 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 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15 / 38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 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 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 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 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 16 / 38

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 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 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 17 / 38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 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 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 中处理或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专 18 / 38

业化运营。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 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 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 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 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 19 / 38

染。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 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 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报同级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体经营者,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 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 20 / 38

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清 洁生产,采取不断改进设计、使用 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 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控制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 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21 / 38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 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 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 当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 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22 / 38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 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 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 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 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 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 23 / 38

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 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 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 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 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 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 24 / 38

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 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 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25 / 38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 民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 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 弃物。进口可作为原料、能源或者 进行再利用的废弃物的,应当按照我国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 26 / 38

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 废旧放射源,应当向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依照国家规定不能自行处置的,按规定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27 / 38

第四十二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28 / 38

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 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 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 29 / 38

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 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 的噪声、振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 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 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 30 / 38

元以下的罚款; (六)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 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或 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而未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即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 31 / 38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 理污染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体经营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责令关闭、停业。 第四十六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32 / 38

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四十 县级以上的 33 / 38

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 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 门为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 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作出予以撤 34 / 38

销的决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 保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 38

(一)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向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说明不予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 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理由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 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36 / 38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 补偿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 行。 37 /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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