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包括以下:
第一,《》第三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也属于保护范围。
第二,最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已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这一民事权利,而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理应然享有隐私权保护。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类进行的保护,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公民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予以确认[7],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当然也被保护。
第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实行不公开出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都是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第五,我国《未成年人保》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揭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除特殊情况)。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规定不完善
在我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散见在《》、《民法总则》、三大诉讼法、《未成年人保》等多部法律规定中,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8],彼此之间内容上不能相互衔接,因此缺乏可操作性[9]。
再者,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其生理和心理都尚不成熟,隐私权较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未成年人本身对于自己的隐私权遭到侵犯缺乏完备的法律保护意识,无法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性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我国立法上还需就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性进行法律完善。
《未成年人保》不仅是用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是对其依法享有权益的保护。但是目前而言,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完整且软弱的。该法只有原则性规定和部分侵权行为的列举,缺少其他典型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原则性地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二款则是对通信秘密和自由进行了特别规定。第五十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给予了特别保护。除以上两种典型侵权行为外,该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其他内容,其立法局限性显而易见。
另外,我国虽然推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等,但是里面的内容大部分是泛泛而谈,起不到什么实质的作用,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起不到什么关键的作用。
2.行为认定模糊
我国的法律,关于隐私权的具体侵权行为的内容散见于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不仅
重复,还缺乏全面性和体系性。也正因为如此,在处理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总是缺乏具体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隐私权得不到全面的法律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监护人的监护权和学校及教师的管理教育权的合理,因此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学校及教师在行使管理教育权时会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行为一旦超出合理限度就可能转变为侵权行为,实践中这样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认定的模糊,使得未成年人在隐私权受侵害时,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去获得帮助。
我国现行法律如《未成年人保》,里面并没有明确列举未成年人所受到侵害情况以及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具体哪些内容属于未成年人的隐私。这些都使得该法律在实际操作中形式性、原则性的东西占大多数,内容较空泛,这使得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实。除此之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也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对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后,该如何惩罚侵权人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只说“不准侵犯”,而“侵犯之后会怎样”却没有下文的局面,导致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诸多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许多侵犯隐私权但不损及名誉的行为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监督机制缺乏
若要法律真正发挥其作用,除其本身须被严格执行外,还需相应的社会监督。我国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如何得到真正的保障还有待进一步的商榷。比如比较常见的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替未成年人做决定等。很多人都认为父母作为孩子的启蒙老师,对孩子进行管教是理所当然的,丝毫没有想过是否这种所谓的理所当然伤害了孩子、违反了法律,更别提社会监督了。再说说学校里,学生在校的所有行为都是由老师来管理、教育,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一般
是没有其他学生在场的,属于私人性的行为。从被管理、教育的角度来看,我们知道学生基本都属于未成年人,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类人。这一类人由于其特殊性,在行使和维护其权利方面的意识不太强,还有天生对老师莫名的信任,也就使老师在管理教育学生的时候,因没有监督而为所欲为,这样往往容易导致老师对学生采取过激行为的发生,但是学生事后就很少和家长讲。
另外,我国没有设立专门机构来保护未成人。未成年人保涉及范围较广,除了涉及司法、行政部门等之外,还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组织等,笔者认为,应该在此基础上设置一个统一的专门机构来就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进行调解和保护,以全社会的力量来保护未成年人。当然,也不否认有的省、市、自治区自己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机构,但是那也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缺乏设立专门保护机构的,选择将这一保护工作划归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妇联主管,这样容易造成像踢皮球一样,谁都应该管,谁都不去管,一个丢给一个。即使建立了专门机构的,也是不受重视,里面无论是人员安排、经费项目,都是徒有一个空名。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dcrkj.com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