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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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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作者:王敏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3期

【摘 要】通过分析拐卖儿童罪的有关条文可知该罪在犯罪对象、既遂标准和加重情节各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和立法的不统一。本文针对拐卖儿童罪相关问题通过比较法进行详细明确的探讨以此研究出该罪应当完善之处,并对应当完善的具体内容给予建议。

【关键词】拐卖儿童罪;立法缺陷;完善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3 -0206-01

拐卖儿童罪是指行为人为了出卖而对儿童实施的收买、贩卖、拐骗、中转或运送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的行为或者是其中数行为均可构成拐卖儿童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侵害人进行绑架、拐骗、收买、贩卖,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较为广泛,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笔者在此着重探讨该罪立法缺陷与完善两方面的问题。 一、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对象

现行通说的观点认为拐卖儿童罪中的儿童 应当限定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说本罪的犯罪对象年龄最高限应当小于十四周岁,否则就不得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然而此种观点下的法律存在着明显的空白。

首先,现行立法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限定并不符合中国签署并且承诺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所划分的界限,因为该公约所指的儿童是十八岁以下的全部人,除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低于十八岁才不适用。我国规定成年人的年龄是十八周岁,并且我国是该公约的提案国之一,应当履行公约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由此可见现行刑法与公约的精神和条款相矛盾。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上来说,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相比人身权利是同等的,只要针对这些对象实施了运送、招募和窝藏之一的行为就符合刑法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对十四到十八岁的人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没有使用其他极其恶劣的手段,这些对象人身不受到贩运的人格权利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害,那么把这些犯罪对象排除在外显然违背了该罪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违背了法律的精神,非常不利于打击犯罪。那么,既然针对这部分对象实施的行为也符合犯罪构成,那么就应当把这些对象补充在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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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从犯罪对象具备的特点来看,十四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相比于十四岁以下的儿童不容易被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但有些行为在拐卖犯罪中对所有的侵犯对象都是同样很容易实施的,比如拐骗行为,犯罪分子针对各种对象都很容易使用拐骗行为,像被拐卖到黑工厂中的受害者更容易被高薪所诱惑,从现实的危害性后果上说,立法上不宜把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

最后,从法定刑来看,针对拐卖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拐卖犯罪以拐卖儿童罪处罚最合适,如果定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相比较之下无疑拐卖儿童罪是一个重罪。 综上所述,一方面,一国的法律不能与所承诺的公约相矛盾;另一方面,十四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包含于拐卖儿童罪法定的犯罪对象之中,而且还应当作为一种加大力度保护的犯罪对象。 二、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标准

现行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犯罪既遂的规定不够合理,学术界关于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标准的争议很大,目前争议的主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卖出既遂说,该观点的持有者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认定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不能以把拐卖来的儿童出卖作为既遂标准,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之一的行为,能够将被害者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即可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事后将被拐的儿童送回安全地点或者放走可以作为一种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还有一种持阶段说的观点,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该罪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阶段,收买、拐骗或者绑架属于手段行为,贩卖是结果行为,中间行为则是运送、接收和中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某一个阶段的行为,不论是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还是绑架,一旦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就是犯罪未遂,放弃实施该行为即构成中止,只要完成了其中一个行为无论是否将儿童卖出都是既遂。 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刑法上按照不同的规则对构成要件做出不同方式的规定,行为犯和结果犯是其中的二种。如果只规定行为,例如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的罪状就可既遂,性质上按照行为犯来处理;若是规定了行为加结果,比如盗窃罪,必须在数额上达到500元才能定罪。而拐卖儿童罪从犯罪构成的表述上来看显然只规定了行为,因此应该以实施罪状之一的行为认定为既遂,构成行为犯。

其次,把目的当作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这只存在于结果犯,在行为犯中目的只能够界定犯罪者的主观故意,应当把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而不应当把行为人的主观上的目的当成行为犯的既遂标准,在行为符合法条的罪状描述时就可以认定犯了罪。对犯罪既遂标准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犯罪者是否完成了法条当中犯罪的全部要件,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是否达到目的这一种结果犯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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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把完成某一客观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准如此认定的好处在于有效鼓励行为人尽早释放被拐受害人,利于对受害人的解救。法律应当发挥其积极有效的作用来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才是刑法的精神所在。 三、完善拐卖儿童罪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对拐卖儿童罪缺陷的分析,提出如下完善立法的建议: 1、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

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都纳入拐卖儿童罪的对象范围,顺应儿童身心发展的状况才能更完整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益,有利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弥补法律漏洞。该罪的罪名可以修改为拐卖未成年人罪,应当在法条中具体表述为拐卖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合情合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好所有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这完全符合刑法的精神。 2、对犯罪既遂标准的修改

拐卖儿童罪应当以实施了构成要件之一的行为作为既遂标准。具体而言,行为人收买、贩卖、拐骗、绑架儿童如果将儿童置于自己控制下即可构成既遂,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如果运送或者拐骗的行为使儿童被共同犯罪同伙中的一人所控制即构成既遂,不必考虑其是否出卖;反之,行为人被他人察觉或者被害人识破并且反抗使行为人未能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则不能算是犯罪既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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