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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误操作安全装置管理规定

来源:独旅网


防止误操作安全装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装备安全附件及自动测控、联锁装置的管理,保持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生产装备特点和产品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防止误操作安全装置,是指用于生产加工、运输设备或原材料、产品储存等生产场所的安全装置及监视、测控仪器、仪表等装置。包括:机械设备安全附件、闭锁装置;计算机或电子测控仪器、仪表;超温、超压闭锁、紧急泄压装置及用于生产场所的声波、光度、温度感应自动、联锁等装置,以下统称“防误装置”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场所在用防误装置的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技术管理部门

(一)负责编制生产装备技术应用或技术改造项目防误装置配置方案。

(二)配合防误装置竣工验收,出具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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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设备管理部门

(一)负责防误装置的采购、运行维护与管理。

(二)组织指导防误装置安装、调试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三)负责编写防误装置竣工验收大纲,并组织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六条 安全管理部门

(一)参加防误装置设计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督促各单位加强在用防误装置的管理,负责生产安全监督与执法。

第七条 生产单位

(一)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人员。 (二)将防误装置纳入生产装备管理,制定操作规程与管理维护制度。

(三)定期对防误装置进行检查、维护,确保防误装置安全技术性能灵敏、可靠。

第三章 选用原则

第八条 防误装置设计、选型,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有关规范的安全技术要求,结构应简单、可靠,方便操作和维护,应尽可能不增加正常操作和事故应急处理的复杂性。

第九条 对有可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生产装备,只要技术条件能够满足使用要求时,应尽可能使用声波、光度、温度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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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等自动测控装置。但雨淋灭火装置,除安装自动控制系统外,应同时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十条 对有可能造成超温、超压,引起爆炸的设备,除安装自动报警、闭锁装置外,应设置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装置,并应增设物质排放、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防误装置应与生产装备同时设计、同时安装、同时投入运行。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误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能处于正常状态时,不得退出、拆除或解除联锁。当确因设备故障处理或检修需要,临时退出或解除联锁时,需制定安全技术预防措施,经单位值班领导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做好相应的生产调度协调,确认安全预防措施可靠后,在专人监视、监护下,可临时退出。

第十三条 防误装置发生异常,应立即停止运行,不得强制操作或退出。应及时报告值班领导,查清原因,排除故障,确认无误后,方可恢复运行。

第十四条 在危及人身、设备、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防误装置进行应急解除。应急处理结束后,由值班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恢复,对防误装置进行调试或联动试验,确认可靠后,方可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与生产设备配套的防误装置,安装、调试竣工后,使用单位应向设备管理部门申请联合验收,经联动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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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签署联合验收意见,设备管理部门出具验收报告,交付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局部技术改造增加的防误装置,由本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为保证防误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能灵敏、可靠,对在用防误装置实行定期检验、校准制度。

(一)国家规定强制检验、校验的防误装置,使用单位应按规定的检验周期及时送检,并索取检验报告、合格标识。

未经检验或超过检验周期的,不得继续使用。

(二)非强制性检验的装置、仪器、仪表等,使用单位可自行进行标定校准,但应遵守量值溯源的有关规定。可标定的装置名单,由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拟定。

(三)目前,国家或行业尚无检验、校验标准的防误装置,检验或报废应遵守以下规定:

1、属技术转让方提供,与主体设备配套的防误装置,使用单位应申请技术转让方进行定期检验、校验,出具检验报告。

2、目前尚没有检验、校准标准,暂时无法进行检验的防误装置,一律执行周期性强制报废制度,即:使用期限达到规定报废期限的,不得继续使用。强制报废装置名单、使用期限,由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拟定。

第十八条 在具有强腐蚀性、高温、高湿工况环境中的在用防误装置,应增加维护、检验、校验频率或缩短使用周期,实行强制性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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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防误装置整体停用,应经本单位设备管理部门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才能退出,并应报公司设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安全责任绩效评估,按安全责任制奖惩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按《生产安全奖惩规定》执行,法律责任由当地司法机构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生产组织或操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应加重经济处罚,一律按本人上一年度税前月平均收入的15%——20%罚款。造成未遂事故,按照性质的严重程度,比照相应级别的事故进行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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