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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当事人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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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

--在一件故意伤害案中的运用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和受害人赵某某均系外地来津打工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被害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和其妻弟宰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某“火锅麻辣烫”店前,临摊经营小吃。2012年3月28日22时40分许,宰某某将脏水泼到摊位前,脏水流至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摊位下面,黎某某见状也把脏水泼到摊位前,脏水溅到被害人赵某某摊位前的招牌上,回流到被害人赵某某的摊位里,被害人赵某某持煤夹至被告人李某某摊位与黎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双方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面部砍伤。案发后,其他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某逃逸。

被害人赵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左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法医学伤残评定左侧轻度面瘫为X(10)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为X(10)级伤残。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于北京市被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害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84元。

【案件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左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法医学伤残评定左侧轻度面瘫为X(10)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为X(10)及伤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将面临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逃逸,既未报警自首亦未主动救治被害人赵某某,其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亦显属不利。

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分析检方《起诉书》和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的介绍和描述,律师确立了: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未及时化解,激化后所引发的突发案件,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思路。

而在本案诉讼进程中恰逢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施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一,即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

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律师认为本案可作为新型案例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进而争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确立了案件的突破方向后,律师首先与本案的主审法官交换意见、达成共识。然后,经过多轮艰苦的沟通、协商,最终协助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整,被害人赵某某遂向人民出具《谅解书》。

本案经审理,人民最终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刑法》第67、72、234条,《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双方皆未提出上诉。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确立系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中的一大亮点,它标志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建立。该制度的确立不但必将对我国司法制度产生深层次的影响,且对修复因犯罪而破裂的社会关系、更加彻底的解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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