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提处劳动能力鉴定请求时使用。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在对认定的结果不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使用。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用人单位全称;
(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3)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3)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4)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5)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提出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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