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79]财事字第85号)规定:第一、二次国内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干部和工人,以及同时期参加工作现在已经退休、离休的干部和工人),工资待遇偏低的,予以适当提高。他们不论在国家机关或事业、企业单位工作,凡现在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并从1979年1月起执行。
法律依据:《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
一、提高第一、二次国内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79]财事字第85号)规定:第一、二次国内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干部和工人,以及同时期参加工作现在已经退休、离休的干部和工人),工资待遇偏低的,予以适当提高。他们不论在国家机关或事业、企业单位工作,凡现在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并从1979年1月起执行。
二、部分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规定
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范围或条件。1982年11月27日,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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