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 变更劳动合同 的。 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或《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7.劳动者患病或者 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 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9. 劳动合同订立 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10.依照 企业破产法 规定进行重整的; 11.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2.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3.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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