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再审的特点是:
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和上级人民;最高人民和上级人民或本院院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2]
2、提起再审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六个月内提出[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期限一般可以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但满足特定条件(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原审被告人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提出申诉,人民未受理的,或者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之后提出,人民仍需受理。
对于重新审理,如果当事人对于判决的结果不符的话,可以在六个月以内提出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由原来的人民移交至上级人民,或者是最高人民来进行审理。如果满足特定的条件的话,即使在刑罚执行完之后的两年提出重新审理的话,人民仍然需要受理该案件。
一、民事诉讼再审的程序
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案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一种是由最高人民或上级指令下级再审或者自己提审的案件。案件不同,再审的程序也不同。
(一)原审人民再审的程序
决定再审的,由原审人民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同时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原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原来是第一审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属于未确定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原来是第二审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时,人民必须开庭审理,对方当事人应该出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却不能按撤诉处理。因为提起再审与起诉、上诉不同,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程序不是基于原告提起诉讼或上诉开始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提起的,因而不能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对再审案件的审理。
原来是第二审审理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时,发现事实不清的,不应发回第一审重审,而应由第二审自己纠正。
(二)上级人民和最高人民提审和指令再审的程序
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再审。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1.指令再审的案件。对再审案件指令再审,只限于上级人民对其下级人民所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下级人民依法作出的第二审裁判,不应指令第一审再审。
2.提审的案件。提审是指对下级已经审结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上级认为不宜由下级再行审理,因而提归自己审判。提审制度建立的基础,一是审判权由人民统一行使的原则,二是上级对下级的审判活动有审判监督权。
提审主要发生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就应该进行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案件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各级的认识并不一致。比如,一有的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但原来审结该案的却认识不到,或认为没有错误,此时,上级可把案件提归自己审判。第二,由于上级和下级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当上级指令下级再审而下级不再审时,上级就可以自己提审。第三,上级和最高认为自己对案件进行审理为宜,就不一定指令下级再审,而可以自己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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