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运行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机构提供优惠,限定商品房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贫困者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贫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新规定规定市场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关键词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世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保障性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生态建设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户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范围住房的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残联民政局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和除外住房工作的指导经济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北京市地方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上海市以上发展市场化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权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县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以后申报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 经济明订住房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城市免收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由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发展适用住房的个人向经济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执行命令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明订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需要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要求的条件,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金融市场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市场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议案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这种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控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应当比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中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市场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
市、县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组织工作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行业标准市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 下一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系统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约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社会性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服务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推断出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
价格及下限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商品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直接组织建设的适用经济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适用于向社会释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负责人收取费用时,需要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保证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人工成本全面掌控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确保安全基本一致。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世界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规划局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买回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获准、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申报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房地产业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划定县的低收入工薪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地市、县新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艰难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妇女人口结构人口统计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正式发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居委会采取事处(镇)、市(区)、县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法认定。初审单位应当通过入户复审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外籍人士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桑利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行业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外贸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
准的价格买回;已经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于住房购入后,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手续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前一天土地登记相关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依序房产税、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双方,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适用住房的,由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合乎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适用于世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于住房差价明日的一定比例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确定,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土地可以按照所定的标准向交纳也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具体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进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按规定原由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的世界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中产阶级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福利参加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家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开展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工矿企业厂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所,经市、县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参加建房的基本概念,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有关规定的低收入住房艰难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基石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建房。单位集资住房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合作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后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合作,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
接受当地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于住房或参加单位买回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业务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业务合作建房名义,配给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加强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要加强对已购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楼宇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部门原则上住房建设、交易中所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重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宏观经济协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参加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商品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
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时限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通过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经济考虑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适用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惩办并依法和有关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不实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取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行为办法规定的本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宏观经济适用住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具体措施,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战略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管理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
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旧有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工程项目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XX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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