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书 2011宜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冯惠平 住址: 宜兴市绿苑新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林生 住址: 宜兴市绿苑新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亮 宜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万光华 宜兴市XX路XX小区 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国良 宜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朱志明 宜兴市XX路XX小区
原告冯惠平诉被告万光华与被告朱志明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林生、曹春亮出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万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良、第二被告朱志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4日原告冯惠平购买了坐落于绿苑新村9棟105室的房屋及车库,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好后就入住其中,已经在这棟房产中住了十几年。1999年原告为了偿还欠本案第二被告的借款而将房屋暂时过户给朱志明,以房屋作抵押,承诺三年还清借款。但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到期未能偿还,于是又将房子抵押并过户给万光华,以此偿还了朱志明债务,在此过程中都只是将房子作为抵押而没有转让的意思。但是被告万光华却在2011年6月的一天带领五个人闯入原告冯惠平家中,撬开原告的家门,以暴力手段强行将原告及其丈夫潘林生从房中赶出来,并将房门更换,逼得原告及其丈夫有家无处归。同时未经原告同意还将其家中的所有物品搬出并私自处理,且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绿苑新村的房产是由其出钱购买并花钱进行装修的,虽然抵押给万光华,但依然是原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高万光华无权处分,也无权将其赶出。被告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及其家人赶出属于自己的房子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请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判决被告立即将房产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及其丈夫只是租住在该房产中,该房屋实际是属于被告万光华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长期租住在该房产中,原告的租房期限已到,而且原告未支付租金还拒绝搬出该房屋。无奈之下被告才用极端手段将潘林生夫妇赶出房屋。该房产过去曾经是原告的,但是在2002年该房屋已经过户到了被告的名下,成为被告的财产。在2002年潘林生找到万光华希望他买下朱志明租给其的房屋帮他还债,并答应万光华三年内偿还欠万光华的所有欠款,因此万光华买下了绿苑新村的房产,并于当年过户到自己名下,同时与他签订租房协议让潘林生一家租住其中。所以该房屋已经不是原告的财产,而是被告万光华的财产。原告一家只是租住其中,而且三年内潘林生没有偿还万光华的债务,也长期不交租金,还拒不搬出。在2002年原告及潘林生和被告万光华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中规定潘林生三年内还清欠款就将房屋还给他,但是三年诶原告未能还清债务,被告出于同情又与其续租,直到2011年6月,潘林生依然没有还清债务,被告实在没有办法,要求其搬出该房屋,原告拒不搬出,于是被告雇人将房屋们更换来取回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这并没有违反法律,只是原告在收回自己的房产。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位于绿苑新村9棟105室的房屋原本是由原告及其丈夫潘林生于1996年购买并装修的,但是在1999年潘林生为了躲避债务而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过户到本案第二被告朱志明的名下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潘林生及原告依然住在其中,在协议
中规定‘潘林生三年内还清欠款否则有朱志明将房屋变卖。’显然原告与朱志明签订的是一个房屋抵押协议,给朱志明的债务作担保。这得到朱志明的确认。但是三年过后由于潘林生经济状况并未好转,于是2002年为了偿还朱志明的债务,潘林生找万光华帮忙将朱志明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他以此担保答应他偿还原先欠他的债务及现在借他的债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于是万光华帮助他偿还了朱志明的债务,潘林生和朱志明将房屋过户到万光华名下,同时也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中规定‘潘林生在三年内分期付105000元房款,房屋归潘林生所有。’从此协议中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潘林生在三年内还清欠款就可以取回房产,以房屋作抵押,担保自己对万光华的债务,属于抵押合同。但是到2004年由于潘林生依然没有还清欠款,于是万光华和潘林生到法律事务所做了一份公证,要求潘林生在2005年2月28日之前将所欠万光华的所有欠款返还,就将原来的房屋返还给潘林生。如果到时未还清欠款就要求潘林生夫妇无条件从房屋中搬出,并将2002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作废。但是再2005年潘林生没有还清欠款,万光华出于同情又与原告及其丈夫续签了租房协议,直到2011年6月万光华迫于无奈雇人强行将潘林生夫妇赶出绿苑新村。
本院认为:原告冯惠平与被告朱志明,万光华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在协议之外的租房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的赎回事由,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房屋抵押合同,潘林生之所以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朱志明和万光华是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来担保自己对他们的债务,在此过程中双方也是知晓的,所以该房屋的所有者依然是原告的。但是潘林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万光华的欠款,因此依照约定该协议原告需要无条件搬出房屋,而且房屋已经过户到万光华名下,完成了过户手续,产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万光华取的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潘林生与万光华多次签订租房协议,对房屋归属都有约定,表明原告知道房屋物权已经转入。但是作为抵押的房产需要估算价值,该房产价值明显超过潘林生所欠万光华的债务,因此万光华应当返还差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绿苑新村9棟105室的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归被告万光华所有 万光华返还原告差款二十万元 由原被告各负担诉讼费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何雪峰 陪审员:XXX 员:XXX 2011年10月10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dcrkj.com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