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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

来源:独旅网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条 ⼈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以有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

第⼆⼗⼆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当事⼈也申请再审的,⼈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并审查。

第⼆⼗三条 申请再审⼈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申请再审⼈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四条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经送达,即发⽣法律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申请再审⼈死亡或者终⽌,⽆权利义务承受⼈或者权利义务承受⼈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死亡或者终⽌,⽆可供执⾏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的;(三)当事⼈达成执⾏和解协议且已履⾏完毕的,但当事⼈在执⾏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当事⼈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六条 ⼈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审理范围。

第⼆⼗七条 上⼀级⼈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的,⼀般由本院提审。最⾼⼈民法院、⾼级⼈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

第⼆⼗⼋条 上⼀级⼈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民法院审理等因素。接受指定再审的⼈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第⼀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原审⼈民法院对该案⽆管辖权的;(⼆)审判⼈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条 当事⼈未申请再审、⼈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条 ⼈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的规定,按照第⼀审程序或者第⼆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审程序审理的,双⽅当事⼈已经其他⽅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第三⼗⼆条 ⼈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因当事⼈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发表意见;(⼆)因⼈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陈述,后由被申请⼈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发表意见;(三)⼈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三条 ⼈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持当事⼈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增加诉讼请求的,⼈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四条 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利益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第三⼗五条 按照第⼀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六条 当事⼈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七条 ⼈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法律、阐述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条 ⼈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

的当事⼈且⽆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民法院应予改判。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等当事⼈因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等诉讼费⽤的,⼈民法院应当⽀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的直接损失,可以另⾏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条 ⼈民法院以调解⽅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提出的调解违反⾃愿原则的事由不成⽴,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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