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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杰、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独旅网


王俊杰、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向军 【审理法官】张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俊杰;丁红霞 【当事人】王俊杰丁红霞 【当事人-个人】王俊杰丁红霞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靳欣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张鹏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靳欣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张鹏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超靳欣李佳伟张鹏程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6

【原告】王俊杰 【被告】丁红霞

【本院观点】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王俊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借丁红霞现金玖拾万元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王俊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借丁红霞现金玖拾万元整。该借条系上诉人王俊杰本人书写并签名,系上诉人王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上诉人王俊杰上诉称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其出借款项的请求,不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红霞提交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王俊杰出具借条的前后时期向上诉人王俊杰转款91361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丁红霞对数额问题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上诉人王俊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王俊杰上诉称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俊杰提交的系统数据、结算账单等证据均系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内部系统数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丁红霞向其转款的行为系双方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款,故上诉人王俊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双方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款并非借款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俊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王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 / 6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3:29

王俊杰、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欣,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俊杰因与被上诉人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靳欣,被上诉人丁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 3 / 6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

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现金9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款项支付方式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双方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款并非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红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应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红霞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 4 / 6

(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通过案外人王艳华协调处理过本案纠纷,双方均持有与王艳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提交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王俊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借丁红霞现金玖拾万元整。该借条系上诉人王俊杰本人书写并签名,系上诉人王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上诉人王俊杰上诉称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其出借款项的请求,不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红霞提交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王俊杰出具借条的前后时期向上诉人王俊杰转款91361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丁红霞对数额问题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上诉人王俊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王俊杰上诉称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俊杰提交的系统数据、结算账单等证据均系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内部系统数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丁红霞向其转款的行为系双方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款,故上诉人王俊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双方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款并非借款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俊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 6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王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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