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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上诉状

来源:独旅网

  上 诉 人:公司

  住 所 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被上诉人: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因公司诉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飞龙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且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一审法院关于“因赵的工作厂区、车间和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所以赵并不知情”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飞龙公司从事的是中央空调系统的生产销售,而上诉人从事的是压滤机的生产销售。压滤机与中央空调在结构、功能、配件上完全不一致,上诉人与飞龙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拥有各自独立的生产车间、生产岗位、销售部门。年月日,赵从飞龙公司离职后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并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赵对上述事实岂会不知!

  其次,上诉人已将对赵的处理决定明确告知了赵,一审关于“该处理决定没有送达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因赵多次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后更因在文山铝业压滤机项目中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赵所属的压滤机商务服务中心在x年4月30日即作出“罚款800元并退回人力资源处理”的决定。x年5月9日,上诉人经慎重研究,决定对赵辞退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处理决定已通知全公司,赵岂会不告知,如果不知,又何以在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后的第二天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恳请法院注意如下事实:赵自x年11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被辞退,从未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提出异议)。

  第三,赵等人的严重失职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了重大损失,上诉人对赵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赵自x年11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后,一直致力于压滤机的生产、制作、售后维护工作的学习研究。x年10月18日,赵以具备单独外出安装、调试、维修为由申请调入上诉人售后服务部,后经上诉人领导研究,同意了赵的申请。

  虽然赵一再否认文山铝业压滤机出现的问题与其有关,但上诉人提交的《压滤机安装使用说明书》及赵在庭审中的陈述,至少足以证明文山铝业压滤机出现的问题与其未按规程将螺栓拧紧有直接的关系。作为基本常识,螺栓是用来干什么的,螺栓不拧紧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对于一名从事了压滤机售后工作3年多的老同志来说会不知道吗?

  仅铝业压滤机项目,上诉人至少需要给用户免费更换滤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45万余元。为此,上诉人已对相关责任人员作了相应的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未缴纳社会保险非上诉人与赵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

  正如上文所述,赵自x年11月1日与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至x年5月9日知道自己被上诉人辞退期间,从未就社会保险缴纳与否提出异议。在上诉人与赵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赵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赵在飞龙公司与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完全不一致,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实际情况是赵从飞龙公司离职后再行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有《劳动合同书》等为证。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将赵在飞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上诉人与赵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是赵严重失职被上诉人辞退,而非上诉人没有给赵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上诉人与赵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针对的是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导致无法保护劳动者时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赵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合同到期时没有续签,但赵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与赵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然有效。再有《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时赵也有提前通知续签的义务,赵对劳动合同没有续签也是存在过错的。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具体到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因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

  此 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公司

  年月日

  相关知识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26.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所规定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裁诉衔接问题。裁诉衔接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先裁后审”的处理体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项需与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一致。仲裁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条探讨的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处理?实际上是在仲裁已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在再分析一次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的基础上,而作出区别对待(彰显法院分析案件受理工作的细致程度!)。如当事人前后两次仲裁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同一事项,虽仲裁不予受理了,但法院得受理,因为并非“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如当事人前后两次仲裁申请的事项属于同一事项,仲裁不予受理了,法院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行为说:仲裁做得对!

  (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关于仲裁时效,是一个既老又复杂的话题,一般规则详见诸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小编在此不多啰嗦,只强调一点:“超过仲裁时效”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体现,是抗辩理由,仲裁或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或提示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因提出该抗辩理由的阶段不同而产生的诉讼后果不同。总结起来就是,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的抗辩,如在法院诉讼阶段再提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法院也不会支持。警钟长鸣:劳动争议案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的抗辩,必须从第一阶段(仲裁阶段)就得提出来!否则,哪怕对方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方只能望“时效”兴叹的份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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